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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養師國考

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主管機關: 考選部 發布機關: 考試院 發布日期: 112.02.16 發布字號: 考臺組壹一字第1120600022號令 異動性質: 修正 法規名稱: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 內容: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。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(以下簡稱本考試),每年舉行 一次;遇有必要,得臨時舉行之。 第 3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。 第 4 條 有營養師法所定不得充營養師之情事,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 事者,不得應本考試。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、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營養(科學)、食品營養(科學)、保健營養(技 術)、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、醫學營養、食品暨保健營養、保健營養生技 、營養保健科學、臨床營養、營養科學與教育等系、科、組、學位學程畢 業,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,領有畢業證書者,得應本考試。 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。 第 6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: 一、生理學與生物化學。 二、營養學。 三、膳食療養學。 四、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。 五、公共衛生營養學。 六、食品衛生與安全。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,除膳食療養學、團體膳食設計與管 理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,其餘均採測驗式試題。 第 7 條 考選部應設營養師考試審議委員會,審議本考試應考資格疑義案件;必要 時,得商請有關專家協助之。審議結果,由考選部核定,並報請考試院備 查。 第 8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,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。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,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。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膳食療養學成績未滿五十分者,均不 予及格。缺考之科目,以零分計算。 第 9 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,且無第四條情事者,得應本考試。 第 10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,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,並函衛生福利 部查照。 第 11 條 本規則除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